深圳市港澳流动渔船渔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港澳流动渔船、港澳流动渔民管理,促进港澳流动渔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流动渔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港澳流动渔船渔民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简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在本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入会,并在公安机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渔船,包括海洋捕捞流动渔船和海洋捕捞辅助流动渔船。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在本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入会,在我国内地从事渔业相关活动的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港澳流动渔船渔民管理应当遵循教育、协调、服务、创新的原则,对港澳流动渔船实行总量控制,加强存量管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流动渔船、流动渔民管理工作。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及基层协会负责本市流动渔船、流动渔民的相关服务工作。
市港澳事务、公安、财政、海洋综合执法及深圳海关、深圳边检、深圳海事、深圳海警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流动渔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会籍管理
第五条【协会职能】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是流动渔民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市政府批准成立并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协调、服务流动渔船、流动渔民的社会组织,负责管理市蛇口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盐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南澳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三个基层协会。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及基层协会接受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及基层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流动渔船、流动渔民,为流动渔民提供服务,反映流动渔民诉求,协助解决流动渔船、流动渔民面临的生产困难,监督流动渔船、流动渔民按照内地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生产作业,支持流动渔民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和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促进现代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入会】符合条件的港澳籍渔船、渔民可以向本市蛇口、盐田、南澳三个基层协会择一申请入会。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渔船应当集中到一个基层协会。
第七条【渔船要求】港澳籍渔船申请入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香港或澳门船籍,持有有效的港澳渔船证书;
(二)渔船数量、功率控制在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
(三)渔船的网具、作业方式和渔船建造符合国家渔业政策;
(四)符合我市渔业发展规划;
(五)在同一所有人名下渔船未超过两艘;
(六)船龄未达到农业农村部一般老旧船龄标准;
(七)渔船为非木质、非水泥材质;
(八)除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以外作业类型的;
(九)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渔民要求】港澳籍渔民申请入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二)持有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由两名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当届委员或代表介绍;
(四)提供遵守内地渔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且原则上入会后一年内不得转会、退会的承诺书;
(五)提供本人及直系亲属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入会备案】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应当在审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入会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流动渔船、流动渔民,不得向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报送入会申请材料。
第十条【备案结果】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备案后,通知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按程序报送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经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同意后,会籍生效。
第十一条【退会告知】流动渔船退出本市会籍的,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应当及时告知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并由发证机关注销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含辅助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渔船渔民信用评价机制】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应当建立流动渔船、流动渔民信用评价机制,通过信用积分规范管理流动渔民行为,具体规则由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捕捞船船网工具指标申请】申请海洋捕捞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提交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申请人入会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应提供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经其委托的机构核准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香港籍流动渔船还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原则上批准通知书》。澳门籍流动渔船还应提供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建造新船的相关证明。
淘汰旧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或灭失后申请制造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或《渔业船舶灭失证明》及《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香港籍流动渔船还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消船只拥有权证明书通知书》。已作商业登记的澳门籍流动渔船还应提供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注销船舶商业登记证明》。
申请“先建后拆”的,按农业农村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提供有效港澳渔船证书,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或灭失的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有效《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渔业船舶灭失证明》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并提供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经其委托的机构核准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除按照制造和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和渔船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捕捞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申请下列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一)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流动渔船;
(二)其他依法应由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流动渔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编定船名、备案】海洋捕捞流动渔船制造完成后,申请人应持有效港澳渔船证书、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办理入会手续,由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编定内地船名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更新改造完成后,申请人应持有效港澳渔船证书、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到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变更会籍信息后,到公安机关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备案。
海洋捕捞流动渔船购置完成后,申请人应持有效港澳渔船证书,到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变更会籍信息后,到公安机关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备案。购置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买入方如提出变更内地船名的,在备案前应当重新编定内地船名。
第十六条【渔船转让】流动渔船仅限流动渔民之间转让,不得转让给内地渔民。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内地渔民的流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人申请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向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 船舶所有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有效港澳渔船证书;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五)申请人所在入会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意见,但在申请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入会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已单独出具过意见的除外;
(六)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因购置渔船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提供渔船交易合同;
(八)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下列海洋捕捞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
(一)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海特定水域作业的;
(二)到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的。
除前款所列的情形外,其他作业的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因传统作业习惯需要,到海南省毗邻的 A 类渔区作业的海洋捕捞大中型流动渔船,除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申请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外,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范作业】流动渔船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当捆绑、覆盖。
第二十条【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入会渔港变更的;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地址变更的;
(四)因购置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一条【年审制度】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年审起算日期为捞许可证签发之日。
海洋捕捞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年审合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港澳渔船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总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符合流动渔船会籍管理规定,入会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同意会籍年审的意见;
(七)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逾期未年审】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渔业捕捞许可证逾期未年审的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在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消除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供书面说明,并经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派出机构核实。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其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妥善保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渔捞日志】大中型海洋捕捞流动渔船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填写渔捞日志。
大中型海洋捕捞流动渔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提交渔捞日志:
(一)每日向入会地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提交电子渔捞日志;
(二)在航次结束返港后,向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交渔捞日志。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依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辅助船】海洋捕捞辅助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渔船管理系统】渔业船舶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证书文件制发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职责】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全市港澳流动渔船渔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流动渔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配合开展渔业应急演练及流动渔船水上事故调查处理;
(二)督促流动渔船所有者及船长落实主体责任,推动流动渔船船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制定流动渔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台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流动渔船安全生产检查、防台防汛以及风险隐患评估整治等工作,及时掌握特定水域生产作业港澳流动渔船安全情况;
(四)防台期间,及时发送预警信息,督促流动渔船回港避风和人员上岸,统计报送渔业船舶回港和人员上岸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宣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指导监督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组织开展渔业职务船员培训,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发证;
(二)组织开展流动渔船委聘检验工作,全面检查船舶的安全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船舶适航等,落实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防渔业船舶“带病”出海;
(三)组织开展流动渔船安全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船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将处罚结果向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和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通报,对开除流动渔民协会会籍的渔船采取必要的监督管控措施;
(四)组织开展渔船应急演练与应急处置,依法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和管理渔港水域内海上交通安全,做好防台风期间渔船停泊工作;
(五)加强与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工作衔接,及时掌握我市港澳流动渔船基本情况,对被开除会籍的渔船采取必要的监督处置。
第三十条【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职责】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渔船、流动渔民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并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会籍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船主职责】 流动渔船所有人是流动渔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为流动渔船配备适任船员,保障出海船员持有有效船员证书并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按期申报流动渔船检验,确保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消防、救生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流动渔船船检证书有效;
(三)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隐患;
(四)组织船员参加培训和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船长船员职责】流动渔船船长对流动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设立安全员制度,在出航前检查流动渔船船员持证情况,对未持有效船员证书的,应当拒绝其上船;
(二)不得超员、超载、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
(三)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安全生产隐患;
(四)组织流动渔船船员参加培训和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流动渔船船员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安全事故惩处】流动渔船所有人和船长未依法履行职责、未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范,造成渔船水上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按规定接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上下货】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入会港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产品合法性标签,载明船名、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渔获物种类及数量、渔区、渔具等相关信息,确保渔获物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报告义务】流动渔船及其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入会港以外沿海港口紧急避风、紧急维修,但不得违法装卸货物,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已办理出境手续的,还应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雇用渔工】流动渔民及其雇用内地渔工随船生产的,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应当做好信息登记、动态管理,协助港澳流动渔船及随船人员到入会地公安机关和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办理备案。
流动渔船所有人雇用内地渔工,应当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按时足额发放报酬,为受雇的内地渔工办理医疗和人身保险,确保内地渔工生活和工作的场所符合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并保证内地渔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五章 渔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七条【流动渔业转型升级】引导港澳流动渔业转型升级,鼓励流动渔民发展绿色渔业;支持流动渔民同内地的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发展适销对路的水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兴办高技术养殖、冷链物流、休闲渔业、滨海旅游业和海洋运输业;探索规范流动渔民自捕自养水产品进入内地养殖、加工或者销售的具体管理措施,拓宽流动渔业发展空间。
鼓励流动渔民建立自己的流通企业,促进生产、流通、销售一体化。
第三十八条【渔船更新改造】鼓励和支持港澳流动渔船按照标准化船型进行更新改造,提高渔船的安全适航性。
重点支持高能耗、安全状况差的老旧、木质渔船更新改造为玻璃钢、铝合金、聚乙烯等节能环保安全新材料渔船,资源破坏强度大的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等作业方式渔船更新改造为资源友好型捕捞渔船。
第三十九条【船上设施设备更新改造】鼓励对流动渔船船上生产用海洋宽带设备、防污染设备、制冷保鲜系统、救生消防设备、通讯导航装备等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提升船上设施设备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条【渔船及船上设施更新改造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渔船更新改造,由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渔船类型、船长等分档给予适当补助;对船上设施设备改造,根据设备类型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严禁走私及非法出入境】流动渔船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依法上交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流动渔民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利用流动渔船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非法出入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异常渔船管理】一年以上未在内地水域作业或者办理业务的,由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核实有关情况后上报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
第四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渔船、流动渔民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渔船、渔民的智能化感知、可视化态势监测、可控化事件预警。同时加强与各涉海、涉渔等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形成协调联动机制。
流动渔船、流动渔民信息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流动渔船、流动渔民在本市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参照内地海洋渔船、渔民进行管理,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港澳流动渔船渔民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