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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宝安区政策性产业用房资源配置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加大对重点企业、项目、产业平台机构的支持力度,促进宝安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和宝安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1+5”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产业用房,是指为满足辖区重点企业、项目、产业平台机构发展空间需求,经宝安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按政策使用的产业用房。

  政策性产业用房按物业用途可分为办公研发类和生产厂房类等产业用房。

  第三条 政策性产业用房管理工作决策机构为宝安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政策性产业用房管理工作,审定政策性产业用房的规划建设、购买、租赁、准入、管理、优惠政策、调剂退出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产业用房相关政策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政策性产业用房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区公共物业管理局、区属国有企业等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应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可供安排使用的产业用房情况;社会企业、其他机构(个人)等产业用房产权单位可自愿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可供安排使用的产业用房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同意,纳入全区政策性产业用房房源动态信息库。

  区公共物业管理局、区属国有企业等产业用房产权单位可根据市、区相关规定,经领导小组审定同意,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运营机构负责政策性产业用房的日常运营管理。

  政策性产业用房空置期超6个月的,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可自行招租,招租完成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五条 企业(机构)申请租用政策性产业用房的,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公开遴选。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六条 申请租用政策性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注册地须在宝安区或承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月内将注册地迁入宝安区,并达到能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互联网、生物、新能源、新材料、文化创意、新一代信息技术和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生命健康、海洋经济、航空航天、军民融合以及机器人、可穿戴设备和智能装备等未来产业;

  (三)总部经济、金融、现代物流、商贸旅游、科技服务、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四)先进制造业、优势传统产业及市、区产业发展规划中重点支持的其它产业;

  (五)对宝安产业转型升级和招商引资发挥重大作用的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联盟以及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著名经济类研究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

  (六)区政府引进的重大项目。

  第七条 申请办公研发类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入驻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市企业、民营领军企业、重点文化创意企业、深圳市孔雀团队等单位创办成立的企业(机构);

  (二)持牌金融企业总部、金融企业一级分支机构等重点金融机构;

  (三)与区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联盟以及著名的经济类研究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

  (四)上年度纳税额500万元以上,且上年度产值(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辖区内企业;

  (五)上年度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且上年度产值(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新引进重点企业;或承诺入驻后2年内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且年产值(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六)规模以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总部(实验室);

  (七)区政府重点培育或引进的对我区科技创新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或科研机构。

  第八条 申请生产厂房类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入驻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产值1亿元以上;

  (二)入驻项目总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入驻项目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用房面积)不低于2万元/平方米。

 

第三章 扶持和配置标准

  第九条 企业(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入驻条件,获准入驻政府(含事业单位)产权政策性产业用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该物业市场租赁评估价格的50%确定,优惠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企业(机构)符合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入驻条件,获准入驻其他产权政策性产业用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该物业市场租赁评估价格,租赁后每年可向区科技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50%租金的补贴,补贴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企业(机构)为满足自身发展,申请租赁面积超出本办法配置标准部分的,超出标准部分租金按市场租赁价确定,不享受租金优惠或补贴。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产业用房面积配置坚持“满足自用需求”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配置;企业(机构)申请租用面积低于本办法配置标准的,按申请租用面积配置。政策性产业用房首次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政策性产业用房的市场租赁评估价格由区公共物业管理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租用办公研发类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按以下标准配置租赁面积:

  (一)非营利性机构按照实际入驻人员办公规模配置,参照《宝安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调配及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深宝规【2015】8号)执行,单个企业(机构)最高不超过10000平方米;

  (二)企业按照上年度纳税额配置,每1万元配置1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申请租用生产厂房类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可自选以下一种标准配置租赁面积:

  (一)按项目投资额,每2万元配置1平方米;

  (二)按企业上年度产值,每1万元配置1平方米;

  (三)按企业上年度纳税额,每1000元配置1平方米。

  第十五条 企业(机构)对宝安产业转型升级和招商引资有重大作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需突破上述租金优惠、补贴标准、面积配置标准的,需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同意:

  (一)每年为宝安招商引进单个项目投资额不低于5亿元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为宝安产业转型升级起引领作用的著名经济科研类研究机构。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宝安区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用地用房保障暂行办法》(深宝规【2017】17号),申请租用政策性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可向辖区街道办或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办或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提交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组织遴选;也可直接向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租用政策性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性产业用房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及发展现状、企业核心团队成员及企业项目简介、未来三年的发展预测、申请政策性产业用房的使用计划及其年预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三证合一”的只提供一证即可;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原件(纳税人自行登陆国税、地税电子税务局打印);

  (五)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新注册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非营利性机构需提供与区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或区政府有关会议议定文件;

  (七)场地自用承诺书;

  (八)注册地不在宝安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还应提交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月内将注册地迁入宝安区承诺书;

  (九)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对有意向入驻政策性产业用房的企业(机构)进行遴选,制定遴选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和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根据政策性产业用房房源情况和企业申请需求情况,拟定政策性产业用房配置方案(包括入驻名单、租赁位置、租赁面积、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办理时限等),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政策性产业用房配置方案。

  政策性产业用房配置方案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凭书面通知与入驻企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按规定期限办理入驻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入驻的企业(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驻手续,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撤销该企业(机构)的政策性产业用房配置方案。

  第二十一条 产业用房限承租企业(机构)自用,不得转租、分租或改变原使用功能。经领导小组同意,承租企业持有50%以上股权的下属子公司可入驻政策性产业用房,但承租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任何物业租赁使用协议并收取租金或变相收取租金(如使用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否则视为承租企业转租、分租。

  第二十二条 入驻企业(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解除租赁关系:

  (一)税收缴纳地和统计关系迁出宝安区的;

  (二)擅自转租、分租或改变政策性产业用房原使用功能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性产业用房行为的;

  (四)未达到承诺事项的;

  (五)存在其他合同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情形的。

  存在上述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将该企业(机构)纳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同时,5年内不再受理其租用政策性产业用房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入驻企业(机构)应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自觉接受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和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区产业项目牵头部门和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政策性产业用房项目审核和帐册管理,完善审核事项内控管理机制;对政策性产业用房使用情况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对转租、分租或改变政策性产业用房原使用功能的,严格按照本法和租赁合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业用房产权(或运营)单位与入驻企业(机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政策性产业用房出租使用的限制性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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